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市场为支撑的多元科技创新投入体系。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引导全社会持续提高科技创新投入的总体水平,逐步提高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重点支持服务本地、基层的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基础研究项目资金稳定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中的比重。
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入基础研究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出资,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联合实施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扩大基础研究资金来源。
第五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技创新和科学技术普及。对科学技术基金捐赠,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技研发;
(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三)科学技术普及;
(四)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等创新型企业培育;
(五)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和发展建设;
(六)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七)国家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八)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发展;
(九)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十)其他与科技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健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绩效管理制度,科学确定绩效管理指标和标准体系,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公开绩效管理信息,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安排的依据。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科研项目管理机制,对项目实行科学的管理和评价。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革重大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实行适应创新发展需求的科研项目组织形式,建立资源配置快速响应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推行技术总师负责、信用承诺等制度,赋予科研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
建立健全符合科研活动规律的评价制度,完善自由探索型和任务导向型科研项目分类评价制度,建立非共识科研项目的评价机制。
第五十八条 科研项目管理部门及承担单位应当优化科研经费管理,按照规定下放预算调剂权、探索开展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扩大创新主体对科研经费的自主管理权;支持创新主体按照规定提高间接费用比例和扩大劳务费开支范围,赋予科研人员更大的科研经费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市鼓励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科技创新的作用。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落实细化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建立重大科研项目知识产权评议机制,建设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六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符合科技型企业特点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完善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股权投资机构等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开展股权投资、债权融资、科技保险以及知识产权质押、知识价值信用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发挥政府引导基金作用,以参股为主设立专项子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六十一条 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建立科技型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挂牌、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发行债券,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
第六十二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可以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照约定采购。
扩大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采购力度。
第六十三条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研用房的城市建设配套费按照规定免除。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研用房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规定免除地方留存部分。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对于科技创新类项目所需的工业用地或者科研用地,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出租后出让、在法定最高年限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等方式供地。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对于研发创新、科技孵化、工业设计、软件信息、检验检测认证等与制造业紧密相关的生产性服务业用地,可以按照规定在现有工业用地类型中增设新型产业用地类型。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容错机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进行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者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金对创新创业项目进行经费资助、风险投资,未取得预期效果,但是符合规定条件、标准和程序,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应当免除有关负责人的决策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组织和科技人员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可以予以结题,在项目申请、职称评定等方面不受影响。